合同约定仲裁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主张实现担保物权
作者:汪兴平 发布时间:2015-06-17 浏览量:111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例;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争议由仲裁机构管辖,债权人是应该请求仲裁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还是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一、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不以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约定仲裁管辖为条件,只要是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包括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都具有法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二、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即是非讼程序,而仲裁是民事诉讼程序,只有民事诉讼程序才会有仲裁机构管辖与法院管辖的冲突,非讼程序是法院的专门管辖,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不适用于民事争议中的特别程序。实际上,仲裁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权益争议,而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需要解决财产权益的实质争议,如在担保物权的实现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及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存在争议,则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应予终结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包括仲裁程序)解决当事人间的财产权益的争议,而如果只是担保物权的实现而对债权债务无争议,则可越过确定债权债务裁决而直接实现担保物权,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并不冲突,更重要的是仲裁机构没有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裁判的权利。
三、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广义的执行程序,申请的就是担保物权实现,而司法执行程序只有法院才享有管辖权,并且,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中,法院对被执行人提供了异议的救济程序,因此,如果仅是申请人企图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规避仲裁管辖对债权债务争议的裁判,其目的是难以实现的,被执行人可能通过主张债权债务的争议而要求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包括约定仲裁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从物权法设立担保物权直接实现的立法目的看,法律规定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就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在具有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时,权利人无须经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而直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以快捷、方便地实现担保物权,而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的冲突正是属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管辖冲突,因此,在无须通过仲裁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普通诉讼程序……往往比较冗长、繁杂,是成本最高的司法救济方式,而非讼程序既可以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又能简便、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独特的价值。概言之,在担保物权本身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通过非讼程序解决问题,可以在正义、效率、安全等法律价值之间取得最佳平衡。因而,在物权法确立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则的背景下,应当尽快构建与其相对应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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