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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重工破产重整申请为啥遭法院驳回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5-27  浏览量:509 次   来自:中国船舶网

    据悉,当地法院日前已经驳回江苏东方重工破产重整申请。

    今年3月,江苏东方重工向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5月13日,东方重工已经收到了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破产重整申请的通知。东方重工在周一表示,“破产重整方案未能顺利达成预期效果,因此被驳回。”

    根据中国法律,破产重整的申请者没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债务清偿效果,因此破产重整方案没有获得法院通过。

    新加披上市的JES国际控股称,公司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因此通知股东,该公司已经在2015年5月22日向江苏高级法院提出申请。

    据了解,为迅速摆脱东方重工日趋恶化的运营困境,在新加坡上市的JES国际控股决定对投资在靖江市的东方重工等关联子公司依法重整。

    东方重工相关人士曾经表示,由于造船业持续衰退和内部经营管理不善,东方重工已经出现“明显亏损”,公司资金链紧张、缺乏现金流。公司提出破产重整计划是为了落实某些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自愿重组方案。如果东方重工破产重整申请获得法院通过,那么其他债权人不能对船厂资产进行清算,将与债权人展开谈判。

    东方重工表示:“与传统的债务和资产重组方案相比,东方重工的重组方案可以让其自然顺利地度过转型时期,不因债权人可能采取的其他行动而受到影响和分心”。

    JES于新加坡上市,是东方重工的实际控股人, 2006—2008年在靖江市分别投资设立东方重工、江苏海神船业有限公司和江苏新东方海工装备有限公司等3家外商独资企业。而江苏新东方海洋工程装备是中国“白名单”船厂之一,具有优先获得银行贷款融资资源。

    同时,东方重工宣布,其前任首席执行官、执行董事金鑫由于健康问题已经辞职,金鑫辞职前,主要致力于集团子公司的重组。今年3月,其女金钰被金鑫任命为东方重工新的首席执行官。

    新闻链接

    东方重工为何选择“破产重整”?

    据悉,为迅速摆脱东方重工日趋恶化的运营困境,在新加坡上市的JES国际控股决定对投资在靖江市的东方重工等关联子公司依法重整。按照流程,东方重工近日已向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债务重组。

    东方重工相关人士为此表示,由于造船业持续衰退和内部经营管理不善,东方重工已经出现“明显亏损”,公司资金链紧张、缺乏现金流。而落实东方重工以及债权人之间“协商一致的重组”计划,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东方重工、债权人和股东的资产价值。

    东方重工表示:“与传统的债务和资产重组方案相比,东方重工的重组方案可以让其自然顺利地度过转型时期,不因债权人可能采取的其他行动而受到影响和分心”。

    如果申请得到批准,东方重工称“其它债权人将不能申请对东方重工进行清盘,谈判将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监督下由东方重工进行,该负责人还将监督重组全过程。”

    据了解,东方重工的重组方案将在6个月内提交,提交后将召开债权人会议。东方重工的方案需要得到拥有67%以上债务的半数债权人同意后方案将生效。

    三大因素决定依法重整的必要性

    第一、巨额的脱期罚款和弃船降价损失造成了严重的营运亏损。

    据了解,东方重工近几年由于外部生存发展环境严重恶化和内部生产管理不善等原因,陷入了前所未有的“交船难、融资难、接单难”困境,已交和在建的数十艘船舶遭受了数亿元的脱期罚款和弃船降价损失,因此造成了严重的营运亏损和巨额的流动资金流失。

    第二、银行中断在建船保函和配套资金,导致资金链断裂全面停产。

    部分银行对东方重工不断地压贷、抽贷,违约中断在建船预付款保函和配套资金的提供,导致东方重工在建数艘船资金链极度紧张,近两年被迫处于待料停工的半停产状态。

    资金链紧张又导致东方重工部分银行到期贷款难以转贷,已经产生逾期和罚息。东方重工信用等级因此可能下调,失去再融资及到期债务清偿能力。

    第三、持续的困局必将损毁各相关方利益,加重运营亏损,影响社会稳定。

    东方重工生产经营已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局,持续的待料停产状态将导致每月新增1000多万元的固定成本亏损,还将导致正在建造的数艘船舶再次面临巨额的二次弃船降价损失和延期罚款。

    东方重工目前租用的东方海装、海神船业等其他公司的船台、船坞和造船设备设施,因待料停产而不能按期退还,势必也影响这些公司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

    如果让日趋恶化的局面持续下去,将有可能使东方重工丧失拯救的时机和希望,最终掉进解散清算的深渊。并可能牵连为东方重工融资担保链条上的其它公司,导致一并陷入债务危机的巨大风险,最终带来社会动荡和不稳定。

    遏制东方重工日趋恶化的困局,迅速摆脱困境,恢复持续生产经营能力,也只有采用依法重整方案可能才是挽救困境企业最行之有效的办法。

    依法重整是治标治本、脱困重生有效途径

    首先,惟有重整才能遏制日益恶化困局,获得脱困时机重生希望。

    新常态下,2015年造船等产能过剩行业环境将进一步恶化,银根将进一步紧缩,融资将更难更贵。虽然国家可能对进入“白名单”的船企将给予金融支持,但是短期内资金链紧张的财务困境难以改变,尤其是对于民营船企情况更加严重,不仅东方重工,目前绝大多数民营船企资金状况都非常困难。

    对于同时存在财务困境和经营困境的东方重工,在当前的状况下仍然采用传统的债务重组等“输血”方法,短期内难以落实和见效,“杯水车薪”的救济已不能遏制继续恶化的困局。现在惟有采用重整的法律手段,依法通过重整计划对债务进行调整和清理,对股权结构、经营结构、资产结构、人员结构等进行调整,最终使东方重工摆脱困境,恢复持续生产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获得重生和复兴。

    其次,依法重整才能治标治本、解开僵局、恢复元气。

    东方重工在重整期间将会获得全面法律保护,如附息债权停止计息、执行中止、涉诉案件中止等。完全可以保障在重整期间恢复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

    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既能解决亟需的在建船融资问题,又能一揽子彻底解决全部的债务问题。采取的重整措施可实现多元化的重整目标。

   重整法律 程序性强,债权确认、资产评估、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各个环节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整完成时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间短效率高。

    依法重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职工、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维护区域内市场经济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可使得东方重工能够继续存续,从困境中获得新生,免于因陷入解散清算而带来社会震荡。也可以使新东方海工、海神船业等其他JES靖江子公司免受干扰,恢复正常的海工装备和船舶生产运营。

    JES靖江子公司基本情况

    据了解,JES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JES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JES国际控股),于2006~2008年在靖江市分别投资设立了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重工);江苏海神船业有限公司(简称:海神船业)、江苏新东方海工装备有限公司(简称:新东方海工)等3家外商独资公司(简称:JES靖江子公司)。

    JES靖江子公司在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海装)的西北两侧投资建造了约22万平方米的厂房,国内最宽的50万吨干船坞,1.2公里舾装码头,配备了近千台套各种设备,建成了国内一流的大中型船舶和海工装备制造基地。

    自2007年以来,JES靖江子公司主要是以东方重工为主进行造船生产和对外运营。东方重工因生产需要,长期租用了东方海装的船台、场地 、码头等全部设施,租用了海神船业和新东方海工的新建的船坞、厂房等造船设备设施。

    3月1日,东方重工曾表示,公司正在向新加坡证交所申请推迟发布2014年财务业绩,因为独立审计师需要更多的时间来评估其中国公司的业绩在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前三季度,东方重工亏损6800万人民币;由于费用大幅削减,亏损额小于2013年同期的3.4亿人民币。

    克拉克松的数据显示,自2012年以来,东方重工仅获得了2份订单:Blue Planet Shipping和Oldendorff Carriers分别在去年2月和3月各下单订造1艘散货船。

    破产重整与重组的区别

    重组与重整都是在公司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进行救助的一种措施。由于两者称谓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但两者也存在本质差异,如法律依据、程序、参与主体、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质区别。

    一、重整与重组的相同之处

    1、前提条件相似

    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是二者的共同前提。

    2、目的相同

    通过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入战略第三方,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消极后果。

    二、重整与重组的区别

    1、定义不同

    (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通俗讲,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约定成俗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收购兼并。(2)股权转让。(3)资产剥离。(4)资产置换等

    (2)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比如,谈判的时间、债权人的清偿率等等,均是自由确定的,没有法定约束。

    (2)重整,由法院主导,属于法庭内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约束。比如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重整时间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

    3、司法保护程度不同

    (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护的情形,比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护。比如,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限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限制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诉讼成本,但同时也有收益。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重整之后债务停止计算利息,对于债务庞大的企业而言,重整期间停止计算的财务利息要远远大于法律诉讼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过解除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再比如:法院主导的协商机制,往往可以让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等等。

    5、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影响不同

    (1)重组,完全属于自愿,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影响。

    (2)重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这种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属于普通债权。所以,这样的权利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

    6、计划方案的通过条件不同

    (1)重组方案,完全属于自愿,必须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重组方案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无效。

    (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权益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种情况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行批准重整方案。

    7、时间效率不同

    (1)资产重组的期限,由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实质的限制。

    (2)重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否则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于达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当事人均会认真对待,加大谈判诚意,减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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