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不当清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规制的思考
作者:潘丹涛 发布时间:2015-02-26 浏览量:111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号】
一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 357 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 733 号
【案情】
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卓氏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氏装潢公司)、宁波市卓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氏集团)、卓祥勋、卓晨光、卓容光、卓阿明、 胡国美。
1997 年 3 月 10 日、6 月 5 日、1998 年 10 月 7 卓氏装潢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 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 农行江东支行于 1997 年 3 月 10 日至 1999 年 10 月 20 日间向卓氏装潢公司分别发放 最高不超过 120 万元、50 万元、20 万元的贷款,并由卓氏集团公司(部分金额)、宁 波市江北兴农实业公司、宁波美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农行江东支行向卓氏装潢公司分别发放贷款 100 万元、70 万元、20 万元。
1999 年 11 月 10 日,农行江东支行向卓氏装潢公司、卓氏集团公司分别发出《逾期贷 款催收通知书》、《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0 年 4 月 30 日,农行江东支行与中 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杭州办)依法向借款人卓氏装潢 公司和保证人卓氏集团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确认书》,告知其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杭 州办的事实,卓氏装潢公司及卓氏集团公司均在回执上予以盖章确认。长城公司杭州 办受让债权后,分别于 2002 年 3 月 18 日、2003 年 1 月 23 日、2004 年 12 月 30 日在 《浙江经济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及相应的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05 年 11 月 3 日,长城公司杭州办又将债权转让给华威公司。长城公司杭州办、华威公司于2006 年 2 月 13 日、2008 年 1 月 19 日在《宁波日报》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 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向华威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卓氏装潢公司的股东为卓晨光、卓阿明,该公司于 2000 年 11 月 6 日被吊销营业 执照,但未注销。卓氏集团公司的股东为卓祥勋、卓晨光、卓容光、卓阿明、胡国美, 该公司于 2004 年 9 月 3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华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受卓氏装潢公司、卓氏集团公 司的委托对两公司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各一份。审核报告中称,两公司于 2009 年 7 月 6日召开全体股东会,决定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小组;本次清算审核报告,仅根据卓 氏装潢公司、卓氏集团公司清算小组提供并经全体股东确认的“清算财务报表”及“清 算报告”出具,由于企业相关原始资料已遗失,未见企业的相关会计账簿和凭证,故 对其提供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无法审核。
华威公司于 2009 年 3 月 16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卓氏装潢公 司清偿借款本金 190 万元及利息 211 185 元,合计 2 111 185 元;二、卓氏集团公司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卓祥勋、卓晨光、卓容光、卓阿明、胡国美承担 因未及时清算公司造成华威公司上述债权不能清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威公司受让债权后,与长城公司杭州办共同在宁波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华威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卓 氏装潢公司、卓氏集团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卓晨光、 卓阿明作为卓氏装潢公司的股东,卓祥勋、卓晨光、卓容光、卓阿明、胡国美作为卓 氏集团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会计账册遗失,导致清算无 法进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作 出如下判决:一、卓氏装潢公司归还华威公司借款本金 190 万元,支付利息 211 185元,合计 2 111 185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卓氏集团公司对上述还 款中的本金 120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卓晨光、卓阿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四、卓祥勋、卓晨光、卓容光、卓阿明、胡国美对上述第二项还款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卓祥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股东不 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一)》(2006 年 5 月 9 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 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 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了新公司法的适用时间。因本案债务人营业执照吊 销时间在 2000 年,担保人吊销时间在 2004 年,均在新公司法实施日(2006 年 1 月 1日)之前,因此新公司法对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不具有溯及力;其吊销行为应当适用 旧公司法。就本案来说,旧公司法对股东的清偿责任未做任何实质性的规定,这一责 任的承担直到 2006 年新公司法施行后才开始出现,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股东是根 本无法事先预见的,一审判决要求其对当时行为承担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显然是 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律强人所难的一种表现,是违背法理的。请求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驳回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威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是适用的。二、卓氏装潢公司、卓氏集团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 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即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 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 灭失”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 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档案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因此,“债权 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氏装潢公司、卓氏集团公司、卓晨光、卓容光、卓阿明、胡国美未作答辩。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因宁波系副省级市,《宁波日报》由国家出版总署批准发行,不仅在浙江省有影响的报 纸,且是在全国都有影响的报纸,在《宁波日报》上发布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发布催收公告的要求。第二,华威公司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于2006 年、2008 年共同在 《宁波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导致诉讼时中断。第三,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长、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 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 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卓氏装潢公 司、卓氏集团公司分别于 2000 年、2004 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出现解 散事由,应由股东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卓氏装潢公司、卓氏集团 公司的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会计账册遗失,导致清算无 法进行。卓晨光、卓阿明作为卓氏装潢公司的股东,卓祥勋、卓晨光、卓容光、卓阿 明、胡国美作为卓氏集团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应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卓祥勋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自公司法解释(二)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施行以来,关于公司解散和强制清算 的案件日益增多。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 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 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 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法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而言,无疑是套在头上的一圈紧箍咒,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埋下了伏笔。 笔者在审理一些公司清算案件中,很多债权人的主要目的并非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 甚至对清算结果也并不抱有多大希望,而是寄希望于通过该法条第二款继而追究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追究上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一)、(二)、(三)中 并未有涉及,下文中拟从侵权的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以完善该法条在审判实践中的 应用。
一、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
世界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如对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 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对于债权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已无争议。包括:
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4.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5. 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后果在本质上是责任而不是债。大陆法系民法典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应该说仅指侵权行为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而不应当包括其他侵权行为后产生的责任形式,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根据侵权行为的形态,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违反了不作为的义务而致使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某种作为义务,没有实施或没有正确实施该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一般来说,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负有某中特定法定义务为前提。
二、公司股东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因清算义务人 对公司组织 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故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 要文件等灭失,即为义务人不作为,应当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此处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行为系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理论基础是由 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综上,公司 法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清偿责任属于股东的不作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三、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也应当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虽然,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直接规定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适 用诉讼时效的规制,但由于《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已经将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 的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纳入了诉讼时效的客体,相对于而言,公司法为特别法,在 公司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以 上的论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 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侵权并且产 生了损害的结果,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应当 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制。
四、清算义务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构想
对清算义务人适用诉讼时效,首先须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超 过,因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司债务的基础之上,如果对债务人公司的诉讼 时效已经超过,则应认定对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诉讼时效也超过;如果债权人对 债务人公司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则须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起算。因公司法解释(二) 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起施行,而之前的法律并无相关规定或者说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第二条 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 债权人可以援引公司法解释(二)十八条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公 司发生解散事由的时间,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可以分为二种情况:一、债 务人公司在 2008 年 5 月 19 日之前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该法条的实施之次日起计算,因为 法律实施之日应当推定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之时,故诉讼 时效期间应当从 2008 年 5 月 19 日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债务人公司在 2008 年 5 月 19 日之后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 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又可以分为二种情况:1. 债务人公司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后仍未 受偿,以作出的终结清算的裁定为起算点;2.债务人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受 偿的,则以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为起算点;3.债务人公司既未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也 未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则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且未在 法定期间(15 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之后作为起算点。联系到本文案例,因债权人对 债务人公司和担保人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公司在 2008 年 5 月 19 日之前发 生解散事由,故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赔偿),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2008 年 5 月 19 日次日起开始计算。案例中,债权人于 2009 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不可否认,自 199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以来,至 2008 年公司法 解释(二)实施前,该期间必然存在大量处于解散而未依法清算的债务人公司。然而, 在 2008 年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前,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 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清算 义务人须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是在法律责任一章节中对公司在 清算中隐匿财产,作虚假记载财产清单或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重大遗漏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规 定。即使在 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的公司法(2006 年 1 月日施行)中,也仅在第二 十条中原则性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上述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不受诉讼时效 的规制,均以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 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 会引发大量诉讼。同时,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来说有失公平,因为在 2008 年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前,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不知道因为未妥善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将来会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若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公司清算义务人将永远负有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这无疑加重了其义务,也使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加大了证据等灭失的风险,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也应当将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纳入诉讼时效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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