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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执行制度完善债权人强制清算制度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2-13  浏览量:85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公司清算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 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 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终结法人资格,退出市场的重要制 度保障,其价值体现在对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以及对市场规则制 度性的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在出现法定清算情形时,公司的股东应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所以清算制度的启动一般应该是公司股东。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情 形后,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终结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导致公 司不能正常退出市场,形成僵尸公司。股东这种逃避公司清算责任的行为往往是为了 掩盖其他违法行为。比如,股东可能尚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 程中抽逃出资或者转移公司财产、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主体参与违法犯罪等违法行为。 股东这些违法行为,《公司法》都给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但这种救济一般需要建立 在对公司正常清算的基础上,如果公司不进行清算,则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无法显现, 股东的相应的违法行为债权人也无法得知,债权人无法获得法律救济而股东却可以以《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来逃避自己不履行股东义务而应该承担的责任。所 以,股东恶意逃避清算的行为破坏了清算制度为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所建 立的平衡架构,逃避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这种恶意逃避清算的行为如果得不 到有效制止,就会使得股东更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法人主体无法正常终结, 市场秩序被破坏,社会信用也会随之下降,影响商业经济的正常发展。

    为了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的启动程序,当股东逃避清算义务时,法律就应该赋予其 他主体来启动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最高解释二》)的第七条规定了债权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这些法 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启动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 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股东逃避清算行为的制止。但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 的过于笼统,使得债权人行使此项权利和法院审理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进而导致公 司强制清算无法正常进行,笔者就工作中实际遇到的两个问题予以阐述。其一,当债 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后,公司股东却下落不明或者拒不组织清算,由于公司股东 的下落不明或者拒不组织清算,导致法院以及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无法掌握被清算公司 的实际财产情况以及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组织清算的必要内容。股东通过这种方 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依据《最高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 款的规定来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或清偿责任,因为这两款规定必须要以能够证 实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账册、主要文件确已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但由于公司股东不出 现或者股东拒不配合,债权人无法证实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发生,也就无法主张权利。

    现实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不出现时或者拒不配合时应该怎么处理,所以法院很 多情况下无法受理此类清算申请,导致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权利无法行使以及法院的清 算案件无法审理。其二、根据《最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后,要及时指定清算组。由于股东本身逃避清算义务,所以法院一般都指定第三方机构担 任清算组。清算组产生的费用属于共益费用,应该由公司财产中支付,但现实情况是,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工作启动前就要求交付一定的清算费用,这笔清算费用往往数额不 小,而法律没有规定这笔费用由谁预交,所以法院一般情况下会要求申请人,也就是 债权人预交这笔费用。法院要求债权人垫付这笔费用是不合理的,债权人申请清算与 普通的民事案件有很大区别。普通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前,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 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只要经过初步的审查就能 确定股东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事实,所以要求债权人预交清算费用是不合理的。同时, 一旦公司经过清算后,公司财产无法清偿清算费用,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而 且预交的清算费用也不能得到偿还,债权人相当于遭受了双重损失,而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的股东却没有遭受损失,更加体现了现有法律缺失导致实际清算费用分担操作的 不合理。

    鉴于此,完善债权人强制清算制度的法律法规的观点也随之出现。近期较为占主 流的观点认为,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清算情形 后,没有按照该条法律组织清算,则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为由起诉公司股东,通过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刺破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承担债务偿还义务。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不妥之处,其一,这种观点没有现有法律的 直接规定为依据,公司清算相关的法律中直接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规 定体现在《最高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这两款法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当 股东满足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时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权利,但这两款规定的适用正如本文上述所述,都要求满足一定前提条件的,第一款 规定的适用要求能够证明股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 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要求能够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 算义务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所以这两款法律规定 都没有提供不经查明上述事实而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如 果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突 破6,笔者认为,对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应该是非常谨慎的。股东有限责任是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就规定了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 任的情形,但这种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突破是要非常慎重的,是要求股东滥用有限 责任地位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才可以适用,但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组织清算, 未经举证,不能直接认定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而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事实。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应该承担责任,但如果仅因此就突破公司法的 有限责任原则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未免对股东刻以了过重的责任和法律后果, 而且清算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多处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如果再对该制度予以突破,则法律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就非常失衡了;第二,完善清算启动程序的一个 重要目的是为了推进公司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通过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来推进和保证 清算制度的进行,完善公司法人的正常退出机制,但这种观点却绕开了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更加侧重于单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惩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公司的负债、财产情况应该是以公司清算的结果为依据,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也应该 是以公司清算的结果为依据,如果赋予债权人直接主张股东怠于清算而要求股东承担债务,则债权人就没有意愿去督促公司股东进行清算,甚至会阻碍公司清算的进行, 而且如果按照此观点,当股东并非恶意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逾期一段时间 后股东履行清算义务,而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股东也不能以股东身份来保护自己,实则是对股东权益的重大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此 种绕开公司强制清算的观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股东责任分担失衡,也不利于完善 清算制度的进行。

    笔者认为,完善债权人强制清算制度,应该结合法院的执行制度,建立强制清算 启动制度。该制度的执行完全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无需突破公司法的基本 原则,仅是将现有清算法律制度与法院的执行制度予以结合来完善债权人强制清算制 度。即当公司股东怠于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仍然依据《最高解释二》第七条 的规定,通过申请法院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法院审查确认该债权人资格且该公司 符合清算条件而股东未进行清算,则法院应该做出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裁定,并 将该裁定送达给清算义务人。如果这时候股东仍未按期履行清算义务,经过一定程序 和期限,法院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对该股东进行强制执行,一方面是保证清算案件的正 常进行,另一方面也是维护法院裁定的权威性。即使这时候股东下落不明,法院也可 以经过公告程序,对下落不明的股东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的规 定对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股东予以处罚7,这种处罚是对股东责任人的直接处罚,包括 了民事责任以及更加严厉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有很大的震慑和督 促作用;其次,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列入失信人名单。如今随着我们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日益完善,法院对失信人打击力度的加强和手段的增多以及信用体制惩罚 措施的完善,这些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股东将会承担到不按法律规定组织公司清算的 法律后果,将使其在今后的商业环境中难以生存甚至日常生活中的各种不便,而促使其主动履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最后,如果通过以上惩罚手段,股东仍旧长时间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时候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断这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 给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带来了实质损害,如果发现这种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损害,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 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可以依债权人申请或者法院 依职权对责任股东的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这时候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 的,不同于直接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的权利的观点,因为这个阶段已经履行了相关程 序,已经给予股东充分的答辩机会和补救的机会,股东的权益已经得到了尽可能的保 护,如果这阶段股东依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造成损失,则股东 的这种行为符合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地位,就没有必 要对其再予保护,而更应该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所以这个阶段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是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这个阶段发现股东已经转移财产,使得债权人 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法院可以依据执行的法律规定,对责任股东追究民事和刑事责 任。对于因债权人申请而强制清算的公司股东,法院在指定第三方清算机构时,应该 由股东承担清算费用,即当股东怠于履行该义务时,额外所产生的开支就应该由股东自行承担,而不是属于共益债务以公司的财产支付。这个规定可以明确公司清算是股 东应该承担的义务,杜绝实践中债权人承担清算费用的不合理操作。这种费用承担的 规定也是对促进股东主动启动清算程序的一个督促,而且该项规定也并没有突破公司 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股东承担的是额外的清算费用,而不是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 偿义务。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通过将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法院的执行制度进行结合来 完善债权人强制清算制度的做法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并且可以借助多种执行制度的措 施来保障高效的推进债权人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解决现在债权人强制清算案件在实 际审理过程中难以审结的问题,而且该做法是围绕着推进和保障公司清算来进行的,以法律赋予法院执行方面的权力来保障对债权人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以及法院裁定的权威,且该做法可以对债权人和股东予以较为平衡的保护,避免了对一方过于保护而不合理侵害另一方权益情况的发生。

  韩跃东,男,1987 年 7 月 30 日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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