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马俊岭 发布时间:2015-01-09 浏览量:106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 2007 年 6 月 1 日施行, 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比较完善、成 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破产法不同 与一般民商事法律,首先它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律,并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 切相关,两者不可分离:一方面,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 另一方面,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目标。企业破产审判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体现。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破产审判仍处于经验积累阶段,特别是随着破产法的实施,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疑难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二、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难题
(一)企业破产突发性
近些年,笔者所在地区非法集资案件增多,一些企业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因资金问题突然倒闭,剩余资产所剩无几,无法清偿企业所负债务,不得已走向破产。如部分房地产企业在未办理任何清算手续的情况下管理人员集体消失,企业法人受到刑事 追究的事件逐渐突出,由此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并常伴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发生, 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由于这类企业破产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故其对社会经济稳定造 成的危害难以预期与监控。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破产企业早已停止经营活动多年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类企 业早已资不抵债,并且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但却长期不通过破产程序有序退出市场, 致使其破产时债务满身,几无资产,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 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案件债权清收、资产变现困难 破产企业通常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享有债权,对这些债权的清收,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对债权人清偿的成败。“清收难”是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顽症之一。 从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大部分破产企业存在债权清收难的现象。原因主要是破产企业 在生产经营期间管理上存在漏洞,债权形成时间长,有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有的破 产企业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偿。
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处理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现金,用现金分配的方式清偿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 资产变现难主要表现在,有的破产企业被关停,设备陈旧,难以找到买家;有的房地 产证照不全,办理过户手续难;有时又因及时安置职工而需缩短变现时间,因此导致 有效资产贱卖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破产企业资产变现难的问题比较突出。
(三)引发涉诉集体上访的风险。 破产法强调了担保债权的绝对优先权,职工的劳动债权受到挑战。破产法规定该法施行后所欠职工工资,将严格按照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的原则,在担保债 权实现后受偿。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破产企业基本无法满足担保债权的清偿,因此,职工的劳动债权必将无法保障,由此产生的强烈不满很容易引发集体上访。
(四)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
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是当事人和法官反映比较普遍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按照现 行破产法的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程序终结,最快也得用半年时间。法律并没 有设置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导致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都要二、三年,严重 影响了破产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
(五)法院缺乏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工作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要在人民法院的领导和指导下依法办事,完成其清算任务。人民法院应当对清算组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指导,有权要求清算组按 照法院的清算意图、部署,对清算的一些事项进行报告。然而实际清算工作中,人民 法院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难题的成因分析
(一)企业破产相关制度体系不健全
破产预警机制不健全。有关部门对企业监管力度不足,未能建立系统化的预警机 制,对企业存在的问题无法做到早监督、早发现、早解决,使有的企业采取自消自灭的方式退出市场,甚至有的企业管理人员“一跑了事” 。 由于破产预警机制存在缺 失,无法发挥预警作用,导致企业破产突发性的难题。
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由于我国失业保障制度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使 得社会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和再就业安置难度大,由政府完全承担对破产企业劳动 者利益的保障无现实基础,因此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来为保障劳动者利益买单,也是 无奈之举。
破产清算监督制度不健全。破产清算监督制度仅体现在《破产法》上,法院内部 并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缺乏相应的依据。
(二)《破产法》的立法缺陷 破产法强调优先保护担保债权,劳动合同法则强调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相继施行的破产法与新劳动合同法之间存在着权利保护价值取向的不同;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凸显了经营企业劳动力成本的剧增与破产企业劳动者权益保 护偏弱的特点。因此,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对普通债权保护及职工权益保障时,将要面对更加剧烈的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碰撞。 因法律设计上的 缺陷导致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引发集体上访的风险,在实践中也是难以避免的。
(三)客观现实原因 在清收难问题上,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通常遍布全省乃至全国各地,大多已经过执行程序或已过诉讼时效,已成“死债”;即使是对一些存有希望的债权进行清收 时,基于费时、费力、费财的成本考虑及成功率低下的预测,也是法院必须面对的现 实。再变现难问题上,大部分破产企业的设备陈旧老化,很难以找到买主。在审理期 限问题上,也容易受到破产程序繁琐等干扰,导致审理期限较长,可见,清收难、变 现难、审理期限长等成因更多的是客观现实原因造成的。
四、相关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企业破产相关的配套制度
1、建立完善的破产预警体系。 通过财务预警机制、税务预警机制和工资预警机制,对企业破产进行预防与监督。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避免企业退出市场时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福利等现象的 发生,从而减少企业破产对社会稳定造成的震荡,减轻法院的压力。
2、完善企业破产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对于破产企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改制企业的,一般通过政府协调享有优先权的金融机构放弃部分优先权,所涉金额用于安置职工,不足部分或协调不成的,由政府财政解决。 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改制企业破产的,法院需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解决, 为此应建立统一的协作机制,对处理因破产而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进行详细规划。
另外,建议在财政部门设立国有企业破产基金,从财政列支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银行贷款等方面,保障基金来源。在破产企业无法支付时, 代为支付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生活费、工资、医疗费、集资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
(二)探索解决清收难、变现难的途径 探索解决清收难、变现难的新途径、新做法。例如将破产企业的债权打包拍卖或直接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涉案资产进行科学评估;通过淘宝等网络交 易平台公开、透明拍卖破产公司资产。
(三)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 借鉴国外简化破产程序的做法,制定我国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的程序。各国破产立法对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标准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以财产数额大小为标准。具体又 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破产财产数额为标准,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额不满100 万日元,即适用简易程序。二是以无担保的债务总额为标准, 如英国破产法规定 债务人无担保债务总额低于 20000 英镑则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 的混合标准, 规定债务人财产状况简单明了,债权人不多或者债务金额微小的,可适用破产简易程序。 目前,混合标准已被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 简化破产案件审理仅靠法院的内部压缩审理时限显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还需要全社会各部门之间的配合,鉴于此,可以采用国外的的做法,设立破产管理局,协调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四)加强对破产清算的指导工作
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破产清算的监督工作。首先组织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并按 照清算的目的部署清算组工作计划;指导和监督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资产、债权、债 务进行有序清理,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监督和指导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审
计、估价处理和分配。
作者:马俊岭——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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