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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重整中法院的监督职能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9-29  浏览量:1695 次   来自:搜狐

    重整,是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时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公司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公司清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特殊法律程序。也即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之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在本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程序,主要由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其行为进行监督。

  加强管理人的选任。在充分尊重各方意思的情况下,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并在工作预案和其他方面的条件都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工作实际要求的基础上,选出两类专业中介机构,第一类以财务见长的清算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类是以法律知识见长的律师事务所,两类专业机构进行结合。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在设计破产管理人退出机制时,应当考虑保证多方利害关系人对破产重整程序进展情况的知情权,并且有当面提出质疑的权利,从而促进破产管理人能够对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积极关注并且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法院应对管理人的监督报告进行必要的审查,还可以依职权通过必要调查和听证程序, 确保监督报告的客观性。同样,法院对于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有权要求其说明、解释有关事项,法院有权提出质疑。对此,应明确管理人的监督责任。如果管理人监督不到位,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不能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管理人对其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设置独立的监督机构。重整监督人是由法院选任的,监督重整人执行职务的人,其主要的职责是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以及重要方案的实施,防止重整人的违法失职行为,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平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监督机关应当成为企业重整中的必要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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