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管理人的报酬制度
作者:赵旭卿 发布时间:2014-09-26 浏览量:112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管理人的报酬是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而获得的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的总额,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实践中,管理人获得的报酬与管理人的勤勉程度成正比,但与管理人的实际劳动付出并不能形成平等对价。
管理人的报酬取得于两个标准:一是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的总额;二是管理人工作的勤勉程度。笔者就管理人报酬的主、客观标准,结合所承办的几例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所得报酬做一分析。
一、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标准
破产人的财产,除用以清偿有别除权、抵销权的债权,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还有剩余的,即为用以清偿破产债权的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管理人的报酬是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最终财产总额则是收取报酬的基数标准。
受偿财产数额确定以后,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标准要防止两种倾向,其一是以司法命令代替市场规律,从而导致报酬偏低,减弱了管理人的参与热情;其二是报酬过高,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的报酬应在这两种利益的权衡中寻找一个平衡点。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结合以下因素考虑:(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了(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二、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权与人民法院的决定权
1、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因此异议权的实施主体是债权人会议,既不是债权人个人,也不是管理人。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异议决议向法院提出,这是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设定的一项权利,是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内容。毕竟任何一项费用的支出意味着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的减少。任何一项不合理的费用都意味着债权人损失的扩大,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权也是债权人对管理人客观上专业水准的一种评价。但是由于报酬已先由人民法院确定,因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作出决议行使异议权,其本质上是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
2、人民法院的决定权
提出异议后解决方式有两种:一是由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并予调整;二是人民法院根据异议内容确定是否调整,可以举行听证会,但目前对关于听证会何人参加,费用如何支出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
3、听证会的程序设置
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我国目前在行政、立法、价格等方面规定了听证会,通常由意见相反或立场相反或者利益对立的双方召集在一起互相辩论,其结果使主持者根据会上大家的意见拿出最后决策。举行听证会的目的是使管理人报酬更加合理、公正。
三、现行管理人报酬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笔者就前述管理人报酬确定标准的弊端进行以下探讨:
1、管理人报酬的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标的,而不是完成的工作量,有失公平。由于破产财产金额的差异,导致不同案件之间管理人报酬不相协调。如笔者去年承办的案件之一:某印刷公司破产案。该厂因有大型进口彩色胶印机,该机器拍卖后所得设备款330万元,债权债务清楚,尽管其余固定资产及现金微乎其微,但至少管理人轻松可以拿到几十万元的管理报酬。案件二:某医药公司破产案。公司的账面金额仅为12万元,且公司对外投资开办了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目前已停止营业并进入清算程序,因此,全资子公司的清算也在药业公司破产案启动后列入管理人的工作范畴。该药业公司的债权人有一百余人,且大多只有单位的简称和电话,通知债权人的工作量也非常繁重,到债权申报期满后,有四十余人进行了申报。破产财产有许多是药品,变卖渠道有限,且存在有效期的问题。大致估算,管理人仅能收取几千元。与前案相比,付出工作量与获得报酬全然不成比例,“无利可图”。
管理人的产生是人民法院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或者拒绝指定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如果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复杂而报酬低,又不能以此为理由辞去管理人职务,否则面临5万元到5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以及停止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从管理人名册中被除名的风险。但管理人可以在工作安排上优先完成报酬高的其他工作任务,而对报酬低的破产案件缺乏工作热情,采取拖延的方式消极怠工,弊端突出。
2、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的程度是确定报酬比例的依据,但具有不确定性,且报酬比例只有上限没有下限,承办法官的主观认识不同导致是否勤勉的尺度标准难以统一。
笔者认为,应以司法解释方式对管理人报酬制度的不足部分予以完善。
首先,按照奖勤罚懒以及要求管理人尽心尽责地完成清算工作的原则,可以根据管理人工作的表现确定报酬比例。(1)管理人是否及时组成一个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相适应的团队或工作班子;(2)管理人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及时地作出决定;(3)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4)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关联交易的性质。
其次,鉴于管理人能否得到相应报酬完全取决于轮候、摇号等“运气”,具有不确定性、被动性,可以借鉴外国一些制度设计一些方法尽可能地使“风水轮流转”。
(1)将破产案件按申请时债务人财产金额的大小分类。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破产企业名称时,同时报送破产企业的大致财产金额,法院对管理人报酬高低不同的案件实行分类排队指定。这样管理人参加摇号时可以做到心中有数,形成预期判断。
(2)对低报酬案件,可以借鉴刑事、民事案件中法院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律师的方法,被指定的管理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推辞指定。法院指定可以从已经被指定作为高报酬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中依次选取,被指定的管理人同样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辞。这种指定方法可以实现“荤素搭配”。
(3)对低报酬破产案件一年内尚未审结的管理人,限定不得参加报酬高的破产案件的摇号,以此审限的限制,杜绝管理人对低报酬案件的消极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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