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破产中的可撤销清偿和无效清偿
作者:呐喊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量:155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破产法分别在第31条、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债务人清偿和无效的清偿,对于可撤销的清偿和无效清偿,管理人负有撤销和主张无效的义务,否则,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承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立法者认为“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编写的破产法释义,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3_21608/2010_9_2_wa84457505112901028721.shtml)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债务人极其恶劣的行为,不仅在破产中是无效的,即使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也是无效的,因此,其行为的无效是不受期限限制的,而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在正常情况下,其行为通常是有效的,不论是个别清偿债务,还是提前清偿债务等等行为都是有效行为,而其中第三十一条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正常情况下是享有撤销权的。
下面,我们首先来分析研究第三十一条各款的含义:
1、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债权的撤销。这是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相对方来说,其也是未支付相应对价,所以,上述行为的撤销不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撤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显然也是一种严重的利益输送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恶意。至于明显不合理的标准,应根据交易的标的物及交易时的环境进行确定。不过,在一般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可作参考标准。至于撤销的后果,最高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也是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时间利益的行为,即使清偿时扣除了相应的时间利益(即相当于提前清偿部分的利息),对于债务人来说,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正常的,因为被申请受理并最后完成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及清算程序,除非破产申请受理被撤销)的破产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内通常都是债务负担相对较重的,不过,如果提前清偿对债务人是有利的,这时应适用破产法第32条的不予撤销条款(即使清偿超过6个月也不宜撤销,因为6个月之内对债务人有利尚且可以不予撤销,这之前有利于债务人的更没有撤销的理由,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都规定的是可以撤销,而不是必须撤销,在大多数情况下,这里的可以撤销都是应该撤销,从而对其他债权人增加清偿的资产,但如果不撤销对其他债权人更有利,这时,管理人就不能机械地全部主张撤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管理人破产管理中的宗旨)。对于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的撤销,实际是寻求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利益平衡,避免个别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同类债权人只能部分甚至不能清偿的利益失衡现象的出现,但是,交易的撤销必然意味着交易秩序的破坏,因此,不能任意地撤销所有的提前清偿行为,必须有一个时间节点,这里规定的一年就是这个时间节点,至于这个时间的合理性,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因为在不同的个案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时间点的规定一定是科学的。
几种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提前清偿债务不应撤销的情形:
1)债务人从清偿中获得更多利益的;
2)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
3)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清偿。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虽然该条是对第32条的解释,但对第31条也应该是适用的,为了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持一致,其他的几种情形在解读第32条时再列出)。
对于提前清偿的撤销,就是债权人返还受偿的债权受偿款,其债权通过债权申报完成最终的受偿。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该情形将使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获得破产时的债权优先受偿权,这于其他债权人来说,也是极度不公平的,因此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几种特殊情形的理解与疑惑:
1)这里的财产担保仅限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如果是其他第三人提供的,不属于这里的撤销情形,如果是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也不属于这里的可撤销情形,但很有可能适用恶意串通无效的情形;
2)这里的担保,仅限破产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如果是保证担保,也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撤销情形,但是否可撤销,应另研究;
3)这里的财产担保应该指的是为已经存在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如果是在债务产生的同时或之前因债务产生而需要设定的担保,就不属于这里的可撤销情形;
4)这里的撤销应是已经完成财产担保的担保物权的设立,如果只是财产担保合同生效而未能完成担保物权设立,则该债权仍是一般债权,不存在需要撤销担保合同的情形;
5)颇值疑问的是:这里的一年期内,如果担保合同是一年内签订的,应属这里的可撤销情形;如果担保合同是一年内与债权合同同时签订的,只是担保登记办理因债权人之外的原因,如债务人的原因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迟延登记的,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笔者认为应不属于该情形,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撤销的应该是偏颇性清偿,即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清偿,如果合同已有约定,只是登记的时间迟延了,应该不算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担保,这里没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但如果是债权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登记不合理迟延,笔者觉得恐怕应认定为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因为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有财产担保的合意,但双方的不作为说明债权人保护意识不强,后来的办理就可能是意识到了企业破产的风险而予以规避的。因此,根据这些分析,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后一个担保是指的担保合同,还是担保物权,应该是担保物权,因为如果是担保合同,正象前面分析的,担保合同不解决优先受偿问题(笔者认为包括所谓的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担保物权成立,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动产的抵押合同比动产的买卖合同受到更多的保护逻辑上说不通),只有担保物权才有撤销的必要,因此,严格地从法条的含义来说,应该是一年内为未设立财产担保的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这样,就有第一个担保财产的担保又是指的什么,是担保合同还是担保物权,从前后语境和保守的解释来看,可能将第一个担保解释为担保物权较合适,但正如前面分析的,从第31条其他几款的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节看,第一个担保可能解释为担保合同更合适,有了担保合同去办理担保手续应该是说得通的,而没有担保合同才订立担保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应该与第31条的其他款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当。
由以上的分析,破产法第31条关于一年内可撤销的债权行为,并不是因为行为违法,也不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状态,也难说债权人都有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是这些债权行为可能会导致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因此,对这些行为要撤销,也就是对债权人实施这些行为在一定的意义上说,推定了债权人有一定的恶意,从而需要推倒重来。
第32条的解读:
本条是关于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的规定,债务人在进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程序前的6个月内,且出现了破产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相关债权人获得多于其他同类债权人更多的清偿的行为,为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和使其他债权人能够获得更多的清偿而撤销上述清偿。
我们比较该条和第三十一条的区别,一是时间上第三十一条是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第三十二条是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二是可撤销的情节不同,应该说可撤销的时间越长说明债权人清偿不合理的情节越严重,实际上第三十二条的清偿,对于债权人来说,完全是正常的清偿,债权人受偿通常并不需要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来受偿,但是,由于债务人此时已经出现了破产的情形,所以,正常的清偿也不正常了,而第三十一条的清偿,通常都不是正常的清偿,不完全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三是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只有时间限制,而第三十二条还有债务人必须出现破产的情形,因此,相应的时间就加以缩短,以保证正常的清偿,从而促进交易安全。
几种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清偿不宜撤销的情形:
1、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对于第33条的解读:
第33条规定的清偿行为,是有严重的恶意故意行为,因此,该清偿不仅是可撤销的问题,而是直接认定为无效的行为,所以,否定该行为没有如同上述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时间期限的问题。
对于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时间起点,最高法院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形: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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