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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量:5455 次   来自:法律教育网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四)职工安置方案;(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签约日期;(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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