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破产管理人责任界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8-20 浏览量:102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破产管理人责任界定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二、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1、调查及检查权
2、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
3、重整事务型职权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1、行使调查及检查权
2、行使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
3、履行重整程序中的事务型职责
4、审核重整程序中的重大事项
5、督促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6、行使管理人的监督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破产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在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与管理人如何划分职责的问题上,《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重整制度目的在于挽救危困企业使其重获新生,因债务人对于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更熟悉,故由债权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能够充分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管理层的管理经验和技能,利用其对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熟悉,更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实现,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
《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会议纪要还明确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从现有实践经验的反映来看,如果管理人的职权全部由自行管理债务人行使,可能存在自行管理债务人道德风险和权力滥用的忧虑。因此会议纪要将《企业破产法》中“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限缩解释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二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述为《破产法》较为笼统的一个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重整期间管理人的职权主要有三类:
1、调查及检查权。调查或检查权是管理人对重整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重整受理前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
2、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重整中的撤销权,是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后果之一是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因此与其他追讨财产的职权如追缴出资、追回相关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职权具有相似性。
3、重整事务型职权。管理人的其他职权基本上可归入重整事务型职权,如审查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置、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管理人整体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较弱,因此,通过债务人自行模式,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互补,取长补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但目前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和管理人的职责划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暂将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的职责归纳为以下几类:
1、行使调查及检查权
对债务人进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依法采取挽救措施。此类职权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角度设置的,因而与债务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故应由债务人行使。
2、 行使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
撤销权的撤销行为对象中绝大部分是与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有关的,另外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也可以充分了解与撤销权相关的情况,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所以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另外,《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36条等规定的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缴和对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等职权,显然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而只能由管理人行使。
3、履行重整程序中的事务型职责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管理人的重整事务型职权如债权申报工作必须由管理人行使。在债权申报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对立性,如果将债权申报、制作债权审查表等工作交由负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履行,缺乏公正性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再比如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事务性行为,因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主要是对公司的经营有其专业性,而对于重整中的程序性事务仍应交给在这方面更有专业性的管理人负责。
4、审核重整程序中的重大事项
根据《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借款,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实施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的重大处分行为、放弃权利的行为等,也即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或者向债委会报告的事项,债务人不能自行处理应交由管理人审核确定。
5、督促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由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除督促债务人按期制作并及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外,也协助债务人与各相关方沟通,以保障重整计划草案能顺利表决通过。
6、行使管理人的监督权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虽然规定了管理人的监督权,但管理人具体监督企业管理中的哪些事项、采取何种方式监督等并未明确。一般而言,管理人可以通过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专项调查、接受债权人投诉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除此之外,在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同时,应要求管理人提交具体的《监督管理方案》,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人事变更、资产处分、资金往来、日常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报告,经法院核实,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或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
我国法律对企业重整期间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责划分并无明确的规定,例如北京市破产法庭对于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划分有其专门的规定,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期限的6+3期限内,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最后一个月的期限内债务人仍然没有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话,赋予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这条的目的在于提高重整成功率,使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总的来说,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对重整中生产经营管理、与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商业谈判、重整计划尤其是其中的经营计划的制订等事务应由债务人负责,而对于债务人的资产调查、债权审查以及撤销权、抵销权行使等重整法律事务,尤其是可能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则应由管理人负责。同时,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进行监督,保证对重整中各方权利的公平保护。
重整中的管理模式是重整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基础性问题。债务人自行管理能鼓励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尽早启动重整程序,并能够发挥其在企业挽救、保留营运价值和经营价值创造方面的积极作用。而管理人也应在重整程序中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同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分工协作,共同努力促成企业重整成功,挽救更多的企业。
作者:王梦珂,房地产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擅长民商事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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